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11,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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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9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0年5月1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Chapter 1总则
杭州市市区城市河道的管理,在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执行。
杭州市西湖水域的管理,按照《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钱塘江河道的管理,《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省、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区、县(市)河道的监督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直接管理的河道委托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市)管理的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落实委托管理项目所需的经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统一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等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Chapter 2河道的规划与整治
本市利用河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其他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规划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区直接管理的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管理的河道和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规划部门拟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淤积严重、影响行洪排涝的河道,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河道整治应急方案,并优先安排整治。
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因河道整治增加的可利用的土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安排使用,其土地转让收益应当专项用于河道整治。
Chapter 3河道建设项目的管理
(一)在省级河段的钱塘江干流(富春江水电站大坝以下)、浦阳江、东苕溪(青山水库管理和保护区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按照《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应当报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审定的,报其审定;
(二)在省级河段中的其他河段(钱塘江干流从建德三河乡至富春江水电站,新安江自新安江水电站大坝以下,分水江自桐庐分水镇五里亭以下)、市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区、县(市)管理的河道及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建设的,出具审查同意书;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视作同意。
临时使用河道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河道原状或者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临时使用河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保证使用范围内河道正常排水、灌溉、通航及防汛安全责任。
跨汛期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汛期的安全措施。
Chapter 4河道的保护
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应按管理权限分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河道内涵闸的管理范围:大型涵闸的管理范围为涵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40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100米;中型涵闸为涵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20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70米;小型涵闸为涵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10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30米。
大型泵站的管理范围为前池进水口外50米,降压站泵房四周50米地带;中型泵站的管理范围为前池进水口外25米地带;小型泵站的管理范围为前池进水口外20米,降压站泵房四周20米地带。
禁止在上述管理范围内新建房屋等建(构)筑物;禁止在涵闸闸口附近抛锚停船。
(一)搭建影响行洪的房屋、棚舍等建(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作物和林木;
(四)设置拦河渔具及沉置船舶;
(五)倾倒、堆放垃圾、废料等废弃物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六)损毁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
(七)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及妨碍河道行洪排涝的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二)堆放物料;
(三)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道堤防安全的活动。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论证,并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直接管理的河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区、县(市)管理的河道及其他河道,经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河道堤防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或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的全部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或使用者承担。
在汛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安全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清除措施或进行紧急处置:
(一)在河道中存放竹木、放置养殖捕捞设施以及其他漂流物的;
(二)船舶在河道内滞留的。
在河道内设置、扩大排污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Chapter 5保障措施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的范围内搭建影响行洪等建(构)筑物,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及妨碍河道行洪排涝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开采地下资源或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临时建(构)筑物或临时破堤施工、开缺、凿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毁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损毁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及测量等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作物和林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倾倒、堆放垃圾、废料等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堤防和护堤地上擅自堆放物料,经教育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爆破、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道堤防安全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涵闸闸口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作业工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