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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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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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tember 20,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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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采购法》办法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二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者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制定电子化政府采购体系发展建设规划,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
政府采购文书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订,并通过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供采购当事人免费下载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社会代理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予以公布。
集中采购包括通用类目录采购和部门集中类目录采购。属于集中采购通用类目录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择优选择集中采购机构委托代理。属于集中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选择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委托代理。
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散采购。采购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自行组织采购或者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并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集中采购供货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货物市场平均价格的,采购人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分散采购,但分散采购价格必须低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货物市场平均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采购人有权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金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并调整。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一款所称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是指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
(一)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雇佣关系;
(二)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者技术顾问;
(三)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员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的利害关系。
采购人编制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采购方式、组织形式和预计采购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顶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预计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基本一致。
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过程中,采购人对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重新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采购员的管理,组织采购员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并对采购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一)编制政府采购文件,并送交采购人审核、确认;
(二)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做好相关服务;
(三)根据评审结果向采购人提交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根据委托协议向采购人报告中标供应商;
(四)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五)及时公布政府采购信息,保存政府采购档案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配备必要的具有任职条件的采购工作人员,对采购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定期岗位轮换,提高工作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障服务质量。
(一)故意拖延代理;
(二)转委托;
(三)违反规定收取代理费;
(四)采购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市场平均价格;
(五)货物、工程和服务不符合采购需求;
(六)贿赂采购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集中采购机构还不得拒绝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类项目的采购代理。
(一)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采购人规定的条件;
(二)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三)不得贿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以一致抬高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以及先内定中标者再参加投标及其他恶意串通手段参与投标;
(五)中标或者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六)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价格合理,质量良好;
(七)对政府采购活动提出质疑或者投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招标文件的评审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一)公开招标未能成立,且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重新公开招标将影响采购项目实施的;
(二)采购项目具有特殊性、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重复采购相同品目货物或者服务两次以上、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履行评审职责,遵守评审规定和纪律,并按照政府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和办法进行。
(一)私下接触供应商及有关单位;
(二)向外泄露评审情况和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三)收受供应商及有关单位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统一确定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价格、协议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由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的一种采购程序。
协议供货的公开招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承办。
采购人应当及时将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的质量情况、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供应商的售后服务等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在协议采购有效期内,协议供货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同比例调整协议供货价格并经财政部门确认;协议供货产品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经财政部门确认,中标供应商可以在不降低货物质量、配置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提供该协议供货产品的替代产品,但替代产品的协议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协议供货价格。
中标供应商及其代理商应当及时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上对协议供货的型号及价格进行更新。
采购人认为中标供应商的报价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可以与中标供应商通过网上议价就价格优惠再次进行谈判、询价,或者通过网上竞价方式,在不限于原中标供应商资格名单的范围内确定成交供应商。成交价格必须低于原中标供应商的报价。
采购人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或者产品验收单是支付政府采购项目资金的必备文件。
同级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收到采购人的资金支付申请,经审核无误的,在3日内直接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
未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采购人,由采购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供应商。超过付款期限的,采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的程序、指标体系、评分方法和标准,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改进建议。
(一)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情况,以及政府采购预算或者财政资金使用计划、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方式确定、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对重大采购项目的现场监督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及项目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五)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六)政府采购文件备案等审批、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内部制度建设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采购任务完成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社会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及代理政府采购项目是否超越业务范围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政府采购文件编制、采购方式确定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五)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六)实际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差异情况;
(七)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八)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情况;
(二)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
(三)在评审过程中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情况;
(四)主动回避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情况;
(五)有无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一)中标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市场平均价格的;
(二)中标后,供应商未在规定时间内与采购人签订供货合同的;
(三)供应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或变相调换不同规格产品(不含同品牌升级换代的产品)进行替代的;
(四)供应商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五)供应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售后服务承诺的;
(六)其他需要财政部门处理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还应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属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还应由财政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对其他人员,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放弃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采购合同义务的;
(三)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采购合同的;
(四)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质疑及投诉的;
(五)使用串通投标手段参与投标的;
(六)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七)贿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可以并处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名单;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