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9, 2002
- In force from
- April 1, 2003
- Articles
- 38 articles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在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后,对发生变化的土地权利进行的设定登记、更改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用于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承包经营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级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的用地,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企业由其注册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但市辖区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中央驻滇单位(不含其下属单位)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的用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共同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四)各类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五)除本款第(一)至(四)项外,市辖区内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县和县级市内的土地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便民服务窗口,制定便民服务措施,做好服务工作。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Chapter 2一般规定
使用或者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土地登记。
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的,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代理机构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明、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
(一)土地权利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组织开展地籍调查;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拟登记的土地进行土地权属审核,对初始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权利人颁发、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一)土地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税费缴纳凭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齐备的土地申请资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
(一)初始登记为九十日;
(二)出租、抵押登记为十五日;
(三)注销登记为十五日;
(四)其他变更登记为三十日。
因特殊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未能完成土地登记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对前款第(一)项延长不得超过六十天,第(二)、(三)、(四)项延长不得超过原规定时间的一倍。
更改、更换、注销土地权利证书,应当经有权的土地登记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土地权利证书、土地登记文件;禁止非法印制、出售或者发放土地权利证书。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不能提供完整资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
(四)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处理的;
(二)违法用地尚未处理的;
(三)依法查封土地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中止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恢复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已经核准的土地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伪造有关证件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核准登记的主要事项错误的;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申请登记的。
撤销土地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土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登记和注销土地权利证书并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Chapter 3初始土地登记
(一)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的,为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拥有集体土地的,为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为该土地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兴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人;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为该合资合作企业;
(六)港、澳、台和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为该独资企业。
土地登记文件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形成。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属于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组织形成土地登记文件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登记文件报有权登记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文件应当永久保存。
土地登记公告内容如下:
(一)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相关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发布公告的机关申请复查。
公告期满,对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Chapter 4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土地被征用、调整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二)以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
(四)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六)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与他人兴办企业的;
(七)依法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拆迁等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八)因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九)因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土地权利转移的;
(十)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十一)土地使用者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
(一)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该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二)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他项权利申请书;
(二)法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五)土地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同一宗土地依法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合同的有关项目、内容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变更后的抵押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等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土地,不得作为抵押财产进行处分。
商品房预售备案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伪造、变造土地权利证书、土地登记文件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土地权利证书的;
(三)非法发放土地权利证书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