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Repealed土地登记的申请人为下列单位或者个人:
(一)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的,为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拥有集体土地的,为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为该土地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兴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人;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为该合资合作企业;
(六)港、澳、台和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为该独资企业。
Local Regulations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 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