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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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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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y 27,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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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开设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专题栏目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Chapter 2安全生产保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隐患、重大危险源等相关情况的数据库和综合安全信息网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管理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安全生产费用用于推广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完善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措施,重大危险源、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购置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必要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新进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危险性较大的岗位和行业不得少于四十八学时;对调换工种或者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以及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载明有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大型公共垃圾堆放场及其他具有危险、危害因素的单位;
(三)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记录在案。
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保证出租的厂房、场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并书面告知出租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
(三)对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四)发现承租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对承租的厂房、场所装修和设备安装,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不得破坏建筑结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出租方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进行安全评价。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矿山塌陷危及的区域;
(三)矿山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危及区域;
(四)输油、燃气管线和电力输配线路安全距离内。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群众监督职责。
Chapter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
(四)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
(五)事故预防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培训情况;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九)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十)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使用情况;
(十二)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和使用情况;
(十三)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十四)职业健康危害的防治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Chapter 4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
事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接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一)不迅速组织抢救的;
(二)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的;
(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一)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没有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一)未和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二)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