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Amended

生产经营单位将厂房、场所出租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保证出租的厂房、场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并书面告知出租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

(三)对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四)发现承租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对承租的厂房、场所装修和设备安装,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不得破坏建筑结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出租方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进行安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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