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4, 2013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34 articles
(2013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空间秩序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和专项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编制对象和内容
规划纲要分为省级、州(市)级、县(市、区)级,规划期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上。其主要内容为:
(一)上一个规划期的实施情况;
(二)本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三)指导思想和发展战略、原则、目标、指标体系;
(四)空间布局、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发展时序;
(五)保障措施。
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上。其主要内容为:
(一)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分析;
(二)主体功能区的分类及其划定原则;
(三)各类主体功能区的数量、位置和范围;
(四)各类主体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开发时序和管制要求等;
(五)能源和资源开发;
(六)保障措施和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有关配套政策。
区域发展规划分为省级、州(市)级,规划期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上。其主要内容为:
(一)发展基础和条件;
(二)区域定位、发展战略和目标;
(三)区域发展的空间结构框架;
(四)区域基础设施、产业布局、市场体系、公共服务、城乡建设、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等一体化发展的重点内容;
(五)区域协调机制等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发展规划:
(一)基础设施建设;
(二)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
(四)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五)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
(六)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领域。
专项发展规划的规划期根据需要确定,内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Chapter 3制定和修改
编制发展规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机关和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
衔接重点是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发展目标、生产力布局、区域功能、基础设施、生态环境、重要资源开发以及政策措施等。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就发展规划之间的衔接征求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视不同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或者决定。
草案编制说明应当包括编制目的、编制过程、征求意见、衔接协调、专家论证等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重要意见及其理由。
发展规划草案未经征求意见、衔接协调、专家论证的,不得报送或者批准。
跨州(市)行政区域的省级区域发展规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州(市)级区域发展规划,由州(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指定编制的区域发展规划,由指定的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按照职权和程序报指定机关批准。
未列入年度编制计划但确需编制专项发展规划的,由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直接立项。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专项发展规划批准后,编制机关应当将该规划文本抄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一)上级发展规划已经修改的;
(二)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行政区划进行重大调整的;
(三)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评估后确需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及时制定实施方案,分解主要目标和任务,明确责任分工,确定时序进度,落实具体措施。
(一)依据发展规划审批、核准项目;
(二)采取措施确保发展规划约束性指标完成;
(三)对不符合发展规划政策导向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
(四)制定政策、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发展规划的强制性规定;
(五)对列入发展规划的重大项目,在土地、资金和人才等方面优先保障。
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跟踪监测分析,对预计难以完成的约束性指标、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及时预警,并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法律责任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