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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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7日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依法对城市规划建设、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的管理。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完成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城市管理工作,并及时报告办理落实情况。
收到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办理完毕后应当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绿地指标达不到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同城异地绿化。确实不能实施的,应当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费。
(一)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对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三)采取措施防尘、降尘,保持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四)出入的运输车辆保持清洁;
(五)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合格;
(六)及时修复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封闭、拆除、移动和改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驻军(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经营者应当保持其门前三包责任区市容整洁、卫生干净、设施完好。
确实不能避让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一)时速不高于20公里;
(二)不得逆向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
(三)行驶时尽量靠近道路右侧边缘;
(四)转弯时提前示意或者开启转向灯;
(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六)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或者减速避让。
(一)设置的运营路线方便出行;
(二)站点设置合理,标识规范统一;
(三)车辆性能良好,外观整洁,内部设施齐全。
(一)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生产、经营或者堆放物品;
(二)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果皮、食物残渣等废弃物;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刻乱画或者任意摆放物品,粘贴、悬挂有碍市容市貌的广告、标语、标识和其他宣传品;
(四)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五)焚烧垃圾和其他物品;
(六)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废弃物、渣土;
(七)排放、倾倒污水;
(八)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沿街游丧等。
(一)损坏草坪、树木等市政设施或者采摘公共场所的花卉、果实;
(二)在人行道、车行道搭设移动或者永久性设施;
(三)擅自占用、取消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
(四)乱停乱放机动车;
(五)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一)在餐饮企业、门市、摊点等经营场所高声喧哗或者猜拳、打闹,干扰周边居民工作生活;
(二)使用音响设施、吹奏乐器、饲养动物等产生噪声污染,干扰周边居民工作生活;
(三)酒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在医院、学校、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100米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等经营活动;
(五)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等;
(六)在红河、南溪河河道弃置矿渣、垃圾等废弃物以及从事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制造噪声危害交通安全或者干扰居民工作生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绿地指标达不到要求又不按规定实施异地绿化的,可以处应当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或者第三十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油烟影响附近居民居住环境或者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水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