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7, 2009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09
- Articles
- 68 articles
(2009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等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管理工作。
Chapter 2房地产开发企业
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相出租、出借、转让。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三、四级资质,由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级资质的申请、核定、变更、注销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低于原核定等级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完成核验备案手续。
Chapter 3房地产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项目资本金储存到开户银行专户。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保温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最低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
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买受人之日起计算。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买受人接到书面交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保修期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留质量保证金或者进行质量履约保险。
Chapter 4商品房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证明资料;
(五)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方案;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七)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形式的预订费用。
预售商品房广告、宣传资料、商品房项目模型应当真实,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实行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
(八)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
(九)非共有的车位、车库等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一)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报送备案登记的楼盘表和商品房分户平面图。
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定金协议应当明示定金的法律后果、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可能增加买受人义务、限制买受人权利的其他内容。
推行商品房买卖定金协议示范文本。
商品房产权登记面积按照国家规定的房产测量规范确定。
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房产测绘机构,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测量规范的房产测绘结果。
规划、设计经依法批准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权益因此受到损害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赔偿。
Chapter 5商品房交付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取得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水、电、道路、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三)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资料;
(五)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买受人共有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自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初始登记后将登记事实及时书面告知买受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Chapter 6房地产经纪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四)有房地产经纪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一)营业执照;
(二)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四)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五)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对象;
(六)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七)投诉方式和途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经纪业务,由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和收取费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和收取费用。
委托人未出示前款规定资料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委托人房源、客源信息的,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
(一)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向当事人虚构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信息;
(二)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差价;
(三)索取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财物;
(四)以恶意降低服务报酬标准、诋毁其他房地产经纪人员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声誉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通过房地产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方式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六)与他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七)在代理房屋交易过程中,收取房屋交易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通过其他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资料的。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一)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经纪人员证书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一)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交易差价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五、七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