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信访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2, 2006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06
- Articles
- 63 articles
(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信访请求,是指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向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述、控告、检举。
本条例所称信访事项,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受理的信访请求。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国家机关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Chapter 2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申诉;
(四)对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问题和要求。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请求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要求受理或者办理机关告知其所反映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依法申请复查、复核或者听证;
(六)对其控告、检举的有关事宜要求保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诽谤、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遵守信访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事先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Chapter 3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一)受理和办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领导人员做好接访和约访工作;
(二)承办本级、上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照要求及时回复、报告办理结果;
(三)向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或者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四)调查、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指导、督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反映信访情况,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向信访人提供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信访工作责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目标管理制度以及回避制度;
(二)国家机关负责人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和研究处理重要信访问题的制度;
(三)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办理、回复、报告、归档制度;
(四)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
(五)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急处理制度以及排查调处制度;
(六)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七)其他信访工作制度。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信访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国家机关出具的有关信访凭证到当地信访工作机构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信访请求的办理情况。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并要求当地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理。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信访权利,不得粗暴对待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以及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信访人提出,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Chapter 4信访请求的受理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命令、决定等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五)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六)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七)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八)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当予以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
(十)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
(三)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控告、申诉;
(四)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提出的赔偿请求;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三)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等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的控告、申诉;
(六)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刑事赔偿的请求;
(七)对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申诉;
(八)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九)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请求,应当转送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请求涉及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信访请求,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属于下级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直接转送下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其信访工作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或者将信访材料转送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Chapter 5信访事项的办理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提出。
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认为该信访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附上书面意见,退回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不得自行转送、交办。
对信访事项负有办理责任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依法授权的组织办理。
(一)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有利于国家机关改进工作、完善公共服务、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积极采纳,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办理或者复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上级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5日内,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作出办理或者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信访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其请求,办理机关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办理结论等内容。
Chapter 6信访督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专人了解信访法规、信访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信访人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事项。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及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工作过程中失职、渎职,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收到行政处分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接收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以及接待来访等情况;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三)承办和协调有关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转送、交办、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五)有关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Chapter 7信访秩序
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应当共同构建畅通、有序、务实、高效的信访秩序。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或者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滞留、拉横幅、张贴和散发信访材料,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强占接待场所,或者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等弃置于接待场所,或者经受理、接待完毕,在接待时间之外仍滞留于接待场所;
(三)捏造、歪曲事实,伪造公文,煽动闹事,唆使、鼓动、胁迫、收买他人参加信访、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以信访为名敛财;
(四)组织、策划、煽动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五)威胁、诽谤、辱骂、殴打、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工作和生活;
(六)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公共设施、公共财物;
(七)在信访中扬言放火、爆炸、投毒,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接待场所,投寄有毒有害等物品,制造恐怖气氛,或者以自伤、自残、自杀相威胁;
(八)散布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信息;
(九)其他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责令围观人员离开现场;
(二)责令和疏散信访聚集人员离开现场;
(三)收缴信访人携带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标语、横幅、传单等物品;
(四)对组织、策划、煽动和妨碍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置。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重大决策失误,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拒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的;
(二)处理信访事项超过办理时限而不报告办理结果或者报告虚假办理结果的;
(三)对重大信访事项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国家机关有关信访事项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的;
(五)在处理信访事项中违法、违纪、失职、渎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Chapter 9附则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