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24, 2004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04
- Articles
- 45 articles
(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Chapter 1总则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Chapter 2登记种类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土地划拨批文等其他用地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建筑执照);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四)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房屋坐落、门牌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自然人新建房屋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三)项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在原房屋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无建房批文且原房屋无权属证书的,可以按照原房屋档案原始记载核定的原户名予以登记;原户名与现申请人不一致,但现申请人属于合法房屋权利承受人的,可以予以登记。
(二)房屋建成年限超过二十年,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经公告无异议的,由申请人书面声明保证,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以予以登记。
(三)由于法人、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房屋权属明确的,可以予以登记;房屋权属不明确的,经原主管机关证明或者裁定后,可以予以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买卖、交换、赠与、合并、入股等原因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当事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等材料。
(二)房屋属于遗嘱继承或者接受遗赠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嘱或者接受遗赠书;属于法定继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关系证明材料或者法定继承文件。放弃继承权或者不接受遗赠的,应当到登记机构提交弃权的书面声明;无法到场的,弃权文书应当经过公证。
(三)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书和原房屋所有权证。原权利人拒不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承受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转移登记。
因法人、其他组织分立而对房产进行分割的,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法人和其他组织分立批文、房产分割清单、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因国有资产划拨致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批文。
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除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建筑执照)、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自然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除外)和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二)因房屋建筑面积减少的,提交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三)房屋坐落、门牌号变化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政府统一更名的,由公安机关通知登记机构);
(四)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设定抵押权或者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文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建工程或者期房设定抵押登记的,不适用本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的,拆迁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收回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并于项目拆迁完毕后三十日内,持被拆除房屋的权属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房屋权属证书据以发证的有关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直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原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Chapter 3登记程序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四)项规定不适用注销登记。
(一)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
(二)继承或者接受遗赠房屋的(已经公证的除外);
(三)登记机构认为其他可能引起房屋权属争议的。
征询异议公告应当在被申请登记的房屋处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布。公告征询异议期限为两个月。
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有异议的,应当在征询异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证明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外籍人士应当使用经过公证的中文名进行登记。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由权利人和权利承受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权利承受人单独申请:
(一)继承或者接受遗赠房屋的;
(二)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变卖、拍卖取得房屋的;
(三)依照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的;
(四)依照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
(五)婚姻登记机构准予离婚的协议书中明确一方取得房屋的。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
(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
(三)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四)审判机关判决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五)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房屋,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决定自己登记的,由该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第(三)、(四)项规定的房屋,由行政机关或者审判机关通知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一)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材料齐全、准确,与申请的权利存在关联性;
(四)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五)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一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理申请至核准登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公告征询异议、材料补正的时间除外。
登记机构要求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具体材料。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对围墙、天井、屋顶平台等房屋附属设施申请权属登记的;
(三)对不符合房屋基本特征的停车位、商业铺位等申请权属登记的;
(四)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申请分割登记的;
(五)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的;
(七)申请主体不符合的;
(八)对不得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被查封人应当与权利人一致。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可以依法续封,每次续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到期不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Chapter 4房屋权属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统一验证或者换证。
房屋建筑面积应当以登记机构审核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阁楼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的部位以及同幢内车库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的,应当计算建筑面积,记入房屋权属证书;不超过二点二米的阁楼和车库,记入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
非同幢房屋内的车库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的,应当单独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同一住宅小区非同幢房屋内的车库层高不超过二点二米的,记入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
房屋共有的,可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中列明共有的比例。
因夫妻关系申请共有的房屋,共有人不申请领取房屋共有权证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注记共有情况。
共有的房屋,由全体共有人推举一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并在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进行注记,载明有关他项权利的情况。
房屋权属证书灭失或者破损严重、无法辩认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权利人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启事,自登报之日起两个月内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并补发新证。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本人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在房屋权属登记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房屋权属档案丢失、损坏,影响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