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Repealed

对登记机构受理的房屋权属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公告征询异议:

(一)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

(二)继承或者接受遗赠房屋的(已经公证的除外);

(三)登记机构认为其他可能引起房屋权属争议的。

征询异议公告应当在被申请登记的房屋处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布。公告征询异议期限为两个月。

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有异议的,应当在征询异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证明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Local Regulations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