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6, 2019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19
- Articles
- 44 articles
(2018年12月28日上饶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本地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旅游、民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历史建筑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将历史建筑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Chapter 2保护名录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本地区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在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组织机构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
历史建筑的种类包括民居、祠堂、书院、会馆、商铺、寺观、楼阁、厂矿、作坊、牌坊、戏台、桥梁、驿道、巷道、码头、围墙、石阶、铺地、驳岸、沟渠、墓、塔、亭、坝、井等。
符合历史建筑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权人没有申报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报。
符合历史建筑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使用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报。
历史建筑的申报、评估、确定和公布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Chapter 3保护措施
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其使用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且没有使用人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保持历史建筑原有的体量、立面和色彩;
(二)保护历史建筑的传统空间格局、外貌特征和特色装饰的完整性;
(三)保障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
(四)保障历史建筑的消防安全;
(五)实施历史建筑的日常维护;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保护义务。
历史建筑维修应当遵循修旧如初的原则,采用传统工艺技术,保持历史建筑的原有形制、结构和工艺。
经政府补助维修的历史建筑出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出售历史建筑的收益中收回补助资金,用于其他历史建筑的保护。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外的历史建筑,因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外的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外的历史建筑,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实施有效保护,为更有利于保护需要迁移的,应当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对历史建筑实施迁移保护的,实施单位应当编制迁移方案,做好测绘、文字、影像等资料建档工作,妥善保管历史建筑构件。
已经毁坏的历史建筑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在异地重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捐赠历史建筑散落构件。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规范设置。确因历史建筑的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按照规范设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对历史建筑的日常消防安全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历史建筑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与历史建筑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方案,保证历史建筑的安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
(一)损毁历史建筑;
(二)擅自拆除历史建筑;
(三)损坏历史建筑承重结构;
(四)在历史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六)擅自拆卸历史建筑构件;
(七)损毁历史建筑保护设施;
(八)填埋、覆压古井;
(九)对驿道、巷道挖毁、截断、覆盖、硬化改造以及盗挖石板等;
(十)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十一)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十二)其他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一)开办博物馆、陈列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
(二)开设民间艺术、传统工艺、民俗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习场所;
(三)开办教育培训、文化创意基地;
(四)开办民宿;
(五)开发为旅游景点;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方式。
Chapter 4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外擅自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外危害历史建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外危害历史建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外的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外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