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2, 2018
- In force from
- April 1, 2019
- Articles
- 36 articles
((2018年10月31日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批准))
Chapter 1总则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文物,历史建筑,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地名,古道桥,古河湖水系和古树名木等。
法律法规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传统地名等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规划、保护和管理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保护对象
(一)古城格局:体现城址格局关键要素的古城墙、城门、码头、护城河等;构成古城街巷格局的内河街、大西门巷、小西门巷、太平路等二十七条道路;构成古城山水格局的香零山以下潇水及沿线,桃溪及小石城山,西山、东山等;
(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柳子街、解放南路、老埠头等三个历史文化街区中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以及围墙、石阶、铺地、驳岸、树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一)芦洪市、柏家坪、沱江等历史文化名镇;
(二)涧岩头(干岩头)、龙溪、上甘棠、坦田、勾蓝瑶(兰溪)等历史文化名村;
(三)陈朝村、横塘村、虎溪村、谈文溪村等传统村落;
(四)浯溪、愚溪、濂溪等古河湖水系。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一)女书习俗,舜帝祭典,瑶家坐歌堂,洗泥节、奏铛、抬阁等民俗;
(二)祁剧、祁阳小调、道县调子戏、零陵渔鼓、花鼓戏等传统戏剧和曲艺;
(三)瑶族长鼓舞、串春珠、瑶族伞舞等传统舞蹈;
(四)盘王大歌、舜帝与娥皇女英的传说、状元李郃的传说等民间文学;
(五)过山瑶瑶歌、九嶷山瑶歌、蝴蝶歌、道州山歌等传统音乐;
(六)瑶族织锦、东安鸡制作等手工艺;
(七)道州龙船赛、东安武术、瑶族医药风湿骨痛“贴丹灵”疗法等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Chapter 3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街巷、山河水系、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充分展示历史文化传统。
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保护规划。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增必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确需新建、扩建的,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之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筑控制要求,应当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类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进行评估。
Chapter 4保护措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定期开展保护对象普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因不可抗力导致保护对象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调整保护名录,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后,由原批准单位按程序批准并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对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资金等方式,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积极组织和参与相关展示、展演等传承活动。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跨乡镇、街道的,由其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所在地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一)国有的,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所在地房屋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明确保护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历史城区倡导慢行交通,交通结构以绿色公共交通、非机动车、步行为主,减少机动车进入和穿越历史城区。
历史城区实行交通总量控制和分区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立以绿色公共交通为主的机动化出行体系。适度发展水上交通,开发特色水上旅游线路。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六)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七)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Chapter 5合理利用
(一)通过资金扶助、依法减免费用、开发权益奖励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
(二)设立管理运营企业或者组织,对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整合、挖掘和宣传;
(三)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公共开放场所;
(四)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在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或者确定、调整保护名录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未依法对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经批准的保护对象的改造、利用情况监管不力的;
(四)未依法受理举报、控告和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