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22, 2018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9
- Articles
- 35 articles
(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2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
公安、交通、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城乡建设、房产、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水利、文化、旅游、教育、卫生、人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中央垂直管理的电力、气象、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技术、管理、咨询等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三)如实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及时妥当处置突发事件、参加抢险救护;
(五)研究、推广和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经验;
(六)依法应当予以奖励的其他情形。
Chapter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的研发和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与处置能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以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安全生产履职报告。
(一)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
(二)采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材料;
(三)配备、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四)监控和管理重大危险源;
(五)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六)储备应急救援器材、物资和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七)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八)奖励安全生产和抢险救灾有功人员;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分别报告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将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危险作业或者承揽作业的,应当确认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相关作业在本单位进行的,应当书面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告知危险因素,并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Chapter 3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机械制造、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
(二)存在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以及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以及被举报、投诉和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近三年内曾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其他纳入国家重点监管调度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分级与评估相关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负面清单,严格执行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领域安全准入条件和产业政策,对于未达到相关安全标准的建设项目,依法不予许可。
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铁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安全距离范围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应当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或者依法拆除。
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工作。
Chapter 4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协助事故调查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规章制度、岗位管理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与事故相关的设备资料、工艺资料、技术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四)与事故相关的劳动关系证明、组织机构证明、相关人员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等;
(五)事故现场示意图;
(六)相关影像资料;
(七)需要提供的与事故调查有关的其他材料。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法律专家参与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应当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归档保存。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应当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5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