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中国第一个核武器研制基地旧址保护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March 18, 2010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0
- Articles
- 25 articles
海北藏族自治州中国
第一个核武器研制基地旧址保护管理条例
(2010年1月1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旧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工商、环保、城建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旧址的职责,维护旧址管理秩序。
旧址所在地州、县、乡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建立旧址保护工作领导责任制,作为部门及领导干部年终考核的内容之一进行考核。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旧址造成损害。
旧址保护对象应立碑刻文,设置标志,标明保护范围。保护标志应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禁止破坏文物保护设施,禁止毁坏和移动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不得进行挖沙取土、开山采石、建墓以及其他破坏文物的活动。
加强旧址内生态环境保护,禁止砍伐树木和破坏绿化带、草原植被。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逐级申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须由青海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建筑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构筑物、构筑件、设施、设备等,由自治州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等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旧址保护范围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旧址保护范围的建筑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应当遵守修旧如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各展陈、收藏单位对展品、藏品负有科学管理、科学保护、整理研究、公开展出和提供使用(对社会提供展品资料)的责任。保管工作必须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编目详明、保管妥善、查用方便。
(一)为保护旧址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二)为展陈馆所征集文物、丰富馆藏作出特殊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旧址保护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旧址重点文物保护区域面临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旧址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建、添建和新建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移动、损毁、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刻划、损坏文物的,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擅自挖沙取土、开山采石和建墓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旧址设施设备的,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旧址建筑物使用单位在接到文物行政管理机构的维修通知书后,不按期进行维修,致使文物建筑受损、坍塌或未按修旧如旧原则维修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追究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一)旧址展览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的;
(二)展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一)干扰、阻挠文物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展览馆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展览馆发生安全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