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29, 2018
- In force from
- June 29,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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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宣城市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的决定》的决议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了《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宣城市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宣城市敬亭山风景名胜区
条例》的决定
(2018年4月27日宣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宣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宣城市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林木,损坏绿地,擅自挖掘竹笋、树根或者采摘花果;
(二)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三)损毁园林建筑、雕塑以及界桩、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四)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五)向水体超标准排放污水;
(六)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
(七)垂钓或者破坏水生植物;
(八)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烧香燃烛;
(九)擅自在林区内野外用火;
(十)开山、采石、开矿、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十一)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十二)捕猎野生动物;
(十三)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风景区管理机构和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违反风景区规划进行违法建设、损毁景物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对相关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16年5月31日宣城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宣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宣城市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Chapter 1总则
(一)负责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负责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区的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五)负责风景区市容、环境卫生、旅游安全管理等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风景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区的派出机构,实行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双重管理。
风景区和风景协调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经依法批准,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文化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文化生态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予以充分保护,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批准后的风景区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内已经建成的违反风景区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据风景区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迁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Chapter 3保护、利用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采伐林木、采挖苗木及药材。
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应当接受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制定应急预案。
风景区内林木权属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防火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护林员,责任到人,做好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风景区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文物部门公示名录,予以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探险等影响风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旅游者在风景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一)攀折林木,损坏绿地,擅自挖掘竹笋、树根或者采摘花果;
(二)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三)损毁园林建筑、雕塑以及界桩、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四)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五)向水体超标准排放污水;
(六)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
(七)垂钓或者破坏水生植物;
(八)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烧香燃烛;
(九)擅自在林区内野外用火;
(十)开山、采石、开矿、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十一)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十二)捕猎野生动物;
(十三)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本条例施行前风景区内已有的坟墓,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依照风景区规划组织实施外迁。
风景区内的公共停车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划定。
在旅游高峰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游览需要和客流量,适时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设定临时停车区域,并提前向社会预警、公告。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擅自采伐林木的,处所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采挖苗木、药材,情节严重的,处所采挖苗木、药材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攀折林木,损坏绿地,擅自挖掘竹笋、树根或者采摘花果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园林建筑、雕塑以及界桩、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垂钓或者破坏水生植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烧香燃烛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林区内野外用火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擅自修改风景区规划的;
(三)风景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违反风景区规划进行违法建设、损毁景物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