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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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24, 2019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24,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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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31日周口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8年10月31日周口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周口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周口市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Chapter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负有作业、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广场、公共厕所、公交站点、垃圾中转场所等公共区域及其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中村、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农)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穿城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油、供暖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水库、湿地等公共水域及沿岸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各种门店、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报刊亭、阅报栏、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厢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的所有权人、管理人、经营者之间对责任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摆乱放、散发广告、违规设置牌匾等行为,无违反规定实施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遇有积水、积雪、结冰,及时清除;
(五)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举报和投诉。
Chapter 3城市市容管理
在城市道路、沿河景观带规划区域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供气等各类公用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正位或者补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城市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装修施工影响市容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围挡,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地下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再进行地下管线建设,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现有架空管线应当在三年内入地;暂不能入地的,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影响市容市貌。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的管、线、箱、杆架。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禁止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等构筑物。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开门、窗或者窗改门。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摊点群、特色经营街区、早市、夜市以及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封闭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一楼敞开式走廊。禁止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步梯、电梯。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在室内或者院内作业,硬化进出口路面,设置沉淀排污设施,保持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
鼓励共享单车经营单位采用先进技术,规范共享单车的停放秩序。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品等户外设施的规格、色彩应当与城市街景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科学控制光源亮度,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出现污损、破损、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刷新、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不得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完好,按照规定时间启闭景观灯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灯光设施。
(一)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保持水域清洁;
(二)坡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码头、沿河景观带规划区域等设施的外观与周围环境协调,无违规悬挂物品,无积存污物、垃圾;
(三)各类船舶外观容貌整洁。
Chapter 4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将室内及其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四)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
(六)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等废弃物;
(七)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八)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河渠、湖泊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餐饮门店、摊点乱倒泔水;
(九)在城市化管理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制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应当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使用。
因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一)公园、广场、各类市场、大型游乐场、大中型停车场;
(二)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三)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为水冲式厕所,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现有旱厕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二年内改造为水冲式厕所。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的厕所在工作日上班时间内对外开放。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携犬出户的,应当束犬链牵引。禁止携带犬类进入公园、广场等场所,导盲犬、警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清除。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市、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带泥运行。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市下水道,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建筑垃圾清运的企业及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并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带泥运行。
垃圾中转场所应当二十四小时开放,确保生活垃圾随到随收,及时清运。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城市容貌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外部装修施工工地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现有架空管线未在三年内入地或者未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的,责令限期入地、规范或者采取其他隐蔽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未及时清除废弃的管、线、箱、杆架的,责令及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超出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在室内或者院内作业,未硬化进出口路面,未设置沉淀排污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现污损、破损、残缺,未及时刷新、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束犬链牵引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携带犬类进入公园、广场等场所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宠物在公共场所遗留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封、全覆盖等措施,泄漏、散落、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未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泄漏、散落、带泥运行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依法处罚未出具专用收据的;
(三)粗暴执法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