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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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一)乡(镇)、村、村民小组或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牧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农牧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四)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场职工和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职工举办的非国有企业;
(六)上述企业之间,上述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港、澳、台投资者、境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乡镇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因 地制 宜,合理布局,制定乡镇企业发展计划和各项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促进乡镇企业提高效 益,快速健康发展。
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发展;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组建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 或企业集团。
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因地制宜地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对乡镇企业的发展方向、规模等进行引导和调控,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 ;为企业提供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信息服务;指导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 护工作,推进科技进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兵团系统内的乡镇企业,其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接受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Chapter 2乡镇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乡(镇)、村、村民小组的企业的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区域内的农牧民集体所有,其 所有权由代表该区域的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该区域农牧民代表会议(农牧民大会)授权的组 织行使。
农牧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的所有权,由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农牧民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场职工和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职工举办的乡镇企业的所有权,由 投资举办该企业的职工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农牧民个人举办的乡镇企业的所有权,属于举办者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联营企业、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其他乡镇企业的所有权的 确定及其行使,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
(二)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三)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自筹、贷款、接受国家投资、接受外资和设备、横向 经济联合、吸收股金或发行债券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四)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 办法;
(五)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依法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依法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及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到境外投资办厂等涉外经济活动, 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和使用企业的外汇收入;
(八)自愿参加各种社团组织及招标投标活动;
(九)申请专利权,申报科技成果的评选奖励,申请注册商标及产品定点生产,取得国家规定 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十)拒绝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二)依法建立健全企业财务、内部审计、统计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三)保护水、耕地、森林、草原、矿产资源,防止和治理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四)加强劳动管理,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做好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
(五)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依法履行合同;
(七)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 和技术业务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乡镇企业职工应当服从生产指挥,完成劳动任务,提高劳动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
Chapter 3鼓励与扶持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
(二)生产高科技、高创汇、高附加值产品的;
(三)在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牧业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举办乡镇企业的。
(一)财政支农周转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部分;
(二)农业发展资金、提留资金用于乡镇企业部分;
(三)扶贫开发资金用于乡镇企业部分;
(四)每年从乡镇企业缴纳的税金新增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
(五)社会捐款;
(六)基金周转收益;
(七)其他资金。
(一)重点扶持发展边远贫困地区及效益好、技术含量高的乡镇企业;
(二) 乡镇企业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三)乡镇企业发展快的地区与边远贫困地区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四)乡镇企业工贸小区的开发建设,外向型企业基地建设;
(五)从事民族特需商品和民族工艺品生产的乡镇企业。
各级金融机构和信用社应积极组织资金,并安排一定数量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规模支 持发展乡镇企业。农业银行对乡镇企业的信贷规模应逐年增加,并在贷款利率、期限上给予 适当优惠。
经国家和自治区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为乡镇企业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一)计划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企业所需能源、原材料的供应和乡镇企业大宗产品 及原材料的运输上,应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统筹作出安排;
(二)矿产、冶金等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为举办乡镇矿业和以矿产品为原料的乡镇加工企业及 其他乡镇企业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为办理乡镇企业登记提供方便,简化手续;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 审批的经营项目外,应允许乡镇企业根据自身条件和市场需求,选择调整经营范围;
(四)科技、教育、劳动、人事部门应为乡镇企业培训、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技术创造条件, 做好服务。
各地、州、(市)可以根据乡镇企业发展需要,建立乡镇企业人才培训中心。
科技机构、大专院校、国有企业等单位及其科研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可以用其管理、技术、科技成果和资金设备等生产要素参与乡镇企业投资,并获取合法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