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une 26, 2015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5
- Articles
- 18 articles
(2015年1月7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公安、交通、环保、水产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一)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范围按照工程级别确定。其中2级工程护堤地范围为堤防背水坡顶角后30米;3级工程为堤防背水坡顶角后20米;4级工程为堤防背水坡顶角后10米;5级以下工程为堤防背水坡顶角后5米。
(二)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流域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河道管理范围以20年一遇设计洪水淹没线为界;流域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下的河流,河道管理范围以10年一遇设计洪水淹没线为界。淹没线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勘测界定。
乡(镇)、村组以及其它组织违法发包河道资源的,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纠正并完善相关手续。
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手续,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实施涉河项目的,需到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之后,方可进行。
对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和应急工程,需要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土料的,须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开采手续,缴纳砂石开采权出让价款和砂石开采保证金。
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需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土料的,由相关村民委员会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开采手续,免缴砂石开采权出让价款,由施工企业缴纳砂石开采保证金。
农村居民因自建住宅等非经营用途,需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土料的,免缴采砂权出让价款,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须向乡(镇)水利服务站提出申请,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缴纳砂石开采保证金之后,方可在指定地点开采,由乡(镇)水利服务站负责监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涉河建设项目,须提供有相应资质部门出具的防洪影响评价报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护堤林、护岸林只允许抚育采伐。特殊情况下确需以皆伐及其它方式进行采伐的,应施行伐前更新,更新林木形成防护能力后,方可实施采伐。
禁止擅自采伐护堤林、护岸林。
(一)弃置矿渣、石(砖)块、煤渣、泥土、餐厨废弃物及其它各类生产、生活垃圾、废弃物,堆放杂物;
(二)擅自挖筑蓄水方塘、开渠引水,取土、淘金、打井,损毁堤防及石笼、丁坝等防洪设施;
(三)毁堤开通道口、围垦护堤护岸地;
(四)擅自挖筑鱼塘、蛙塘;
(五)建设污染河道的生产经营项目;
(六)损毁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等。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河道造成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河道资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对于能够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补缴河道资源有偿使用费。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1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无证从事砂石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没收采挖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所采砂石、土料用于销售或擅自用于其它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扣押采挖设备,处每立方米1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按实毁数量限期补植10倍的树木,并处实毁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每立方米500元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每立方米5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貌,并处50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毁渠开通道口的,责令恢复原貌,并处1万元罚款;围垦护堤护岸地者,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已有项目,责令清除或治理所造成的污染,拒不清除和治理的,由有关部门代为清除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实施处罚。同时责令企业停业治理整顿,直至实现达标排污;无法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予以关闭或者拆除。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