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河道造成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河道资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对于能够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补缴河道资源有偿使用费。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1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无证从事砂石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没收采挖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所采砂石、土料用于销售或擅自用于其它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扣押采挖设备,处每立方米1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按实毁数量限期补植10倍的树木,并处实毁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每立方米500元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每立方米5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貌,并处50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毁渠开通道口的,责令恢复原貌,并处1万元罚款;围垦护堤护岸地者,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已有项目,责令清除或治理所造成的污染,拒不清除和治理的,由有关部门代为清除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实施处罚。同时责令企业停业治理整顿,直至实现达标排污;无法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予以关闭或者拆除。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万元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