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7, 2018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8
- Articles
- 48 articles
(2017年12月29日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资源。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范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相关常识教育,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相关主题活动,增强水源水质保护意识。
Chapter 2保护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检查抽查工作。
(一)组织实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拟制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三)组织实施生活污水和水域水污染治理,审定水域的纳污能力;
(四)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陆域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督管理;
(五)开展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公布饮用水源水质状况等信息;
(六)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组织全市水功能区的划分,优化全市供水布局;
(二)参与水污染防治计划的拟制;
(三)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供水设施、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四)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源水质监测工作;
(五)会同国土、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城乡规划管理;
(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三)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以及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用地的监管管理;
(四)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的管理,防止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五)公安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的公路运输,防止污染水体;
(六)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等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环境保护,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本花卉等施用农药化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八)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以及农村饮用水取水点水质的监测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供(取)水单位应当每月向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供水质检测报告,适时提出保护措施建议,并配合落实相关管理措施。
供(取)水单位发现饮用水源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卫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本条例所称江库联网工程,是指依托主干取水河流东江与同沙、横岗、水濂山等水库水源地,由东江沙角取水泵站、输水线路、两座加压泵站和相关水库组成的联网供水水源工程。
Chapter 3水质保护
饮用水源保护区报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和保护措施。
因从市外引进优质水源,饮用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划定程序报经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防护措施。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污染物的项目;
(二)新建、扩建、改建使用及存储含汞、镉、铅、砷、铬、镍、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设置排污口;
(七)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建设项目,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充分评估项目对水源保护区水质污染的风险。
(一)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三)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五)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车辆通行;
(六)使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九)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十)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一)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二)破坏饮用水源水质监测设施。
运载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以外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经过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方可通行。
运载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以及防止发生事故时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方可通行。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旅游设施、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四)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五)从事旅游、游泳、洗涤等活动;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准保护区范围内使用液态化学品为原料或动力的单位应当设置防泄漏、防渗漏设施。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建立墓地;
(四)掩埋动物尸体。
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区域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饲养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
(三)堆积垃圾、工业废料。
违反前两款规定,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要求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同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汛期、涝期及枯水期饮用水源水质污染的风险防控,严格监控辖区内生产、收集、贮存、经营、使用、运输、处置危险化学品及危险废弃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涉重金属企业、重点排污单位、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等单位的污水排放,督促企业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防止排污单位借汛期、涝期偷排偷放、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
供水单位在汛期、涝期及枯水期应当增加净水工艺措施,保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Chapter 4保障机制
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其使用方式、标准和范围。
因划定、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一)保护区划定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执行。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二)保护区划定前未经批准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监测、评估饮用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定期维修、保养水质监测设施,实时上传监测数据和分析成果并实现信息共享,发现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负有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辖区内江库联网建设工作。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他水污染防治设施。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卫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市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结合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的;
(二)违法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依法查处的;
(四)未按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人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措施的;
(五)饮用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未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