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Amended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结合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的;

(二)违法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依法查处的;

(四)未按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人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措施的;

(五)饮用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未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