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30, 2017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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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6年10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变电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环境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标志标识、乘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安全等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安监、城管、环保、人防、消防、卫生、园林、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应急等相关工作。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建设,推动轨道交通事业健康发展。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和用地控制规划等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轨道交通年度建设计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编制。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地表、地上、地下立体分层登记制度,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妨害上方土地使用权。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相邻的建(构)筑物、市政管线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
市人民政府根据轨道交通发展需要设立的轨道交通专项资金,并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挪用。专项资金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服务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管线、文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项目名称、工期、承建单位等项目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与轨道交通相配套的市政工程,应当列入市城建计划,与轨道交通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Chapter 3保护区与设施保护
因地质条件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包括地表、地上和地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线路轨道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所、控制中心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过河(湖)隧道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所、控制中心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五)过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的;
(二)取土、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市政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
(五)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上述作业,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有较大影响的,安全防护方案应当通过专家论证,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施工过程中对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坏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按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一)干扰轨道交通的专用通信频率,损坏或者干扰轨道交通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二)擅自利用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重点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
(三)擅自在轨道交通线路上铺设平(立)交道口;
(四)在轨道交通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影响行车视线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五)焚烧废弃物,放养牲畜,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堆放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及传染病的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七)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重点保护区内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安全防护方案由作业单位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
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非法占用。
Chapter 4运营管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列车首末班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换乘提示等信息公布于车站和列车内醒目位置。列车因故延误或推迟的,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告。
列车运行中,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播报站名和文明提示语。
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须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配备急救箱,车站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投诉。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卡)或者有效证件乘车,不得无车票(卡)、持无效车票(卡)、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程部分的票款。
(一)除导盲犬和军警犬外的活体动物;
(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及传染病的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三)除执行公务外的枪械弹药、管制刀具及各类攻击性器械;
(四)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或者无包装易碎的物品,未能妥善包装的肉制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充气气球、自行车(符合行李规范的除外)、尖锐物品等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应急疏散的物品;
(六)重量、体积、长度超过规定的物品;
(七)其他影响运营安全的物品。
禁止进站的物品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公告。
(一)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躺卧、乞讨、卖艺、捡拾废品等;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踩踏座席、追逐打闹、大声喧哗、骑(滑)代步工具;
(四)在车站、车厢内有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
(五)在车站、车厢等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从事销售及盈利性服务活动;
(六)在车站、车厢等轨道交通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派发传单(广告)或礼品等;
(七)在车厢内进食,但婴儿和特殊人群除外;
(八)在车站、车厢等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
(九)在运行的电扶梯上逆行;
(十)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乘车秩序的管理。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拒绝其进站、乘车。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遮盖、污损、擅自移动各种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三)在轨道交通设施上放置、丢弃障碍物或投掷物品;
(四)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
(五)拦截列车,阻断运输,强行上下车;
(六)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
(七)擅自进入司机室、轨道、隧道、通风亭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八)攀爬、翻越、推挤或损坏围墙、栏杆、护网、闸机、列车等;
(九)在车站、车厢、通风亭等轨道交通设施内点燃明火;
(十)阻挡车门、屏蔽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
(十一)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他行为。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劝阻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和着装不文明者进站乘车。
广告和商业网点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对其设施的安全检查和日常维护。
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10米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乱停车辆、揽客拉客、派发物品等行为,保障乘客通行和紧急疏散。
Chapter 5安全应急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划、设计、建设等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有效保障试运行、试运营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验收、评估、论证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安全管理和应急管理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维护或定期检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对轨道交通设施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监测和评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运营环境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和未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遇有突发事件,未按照应急预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未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临时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