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有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煤炭、石油焦、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