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旅游条例/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第三十二条已修改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组织或者提供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和服务;(二)胁迫、欺骗旅游者消费;(三)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四)向旅游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五)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六)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9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