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收容、无害化处理场所。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鼓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犬只。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