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下列犬只进行收容: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五)其他需要收容的犬只。

犬只收容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