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第三十一条有效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下列犬只进行收容:(一)走失犬只;(二)流浪犬只;(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五)其他需要收容的犬只。犬只收容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8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