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养犬管理服务第二十三条有效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并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犬只销售、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