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规定,在本市停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养犬人可以将已经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交他人寄养,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符合养犬人条件和限养禁养有关规定,承担与养犬人相同的义务。接收临时寄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依法开展的经营性寄养除外。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