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