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犬只诊疗、经营和收容第十九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用于接收流浪、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建立档案,实行狂犬病免疫,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