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犬只诊疗、经营和收容第十八条有效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验等有关手续;(二)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三)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