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第三章 航道第二十八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航道设施。损坏航道设施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因工程建设等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