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供热管理条例/第三章 供热用热第十四条有效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四)五年内无擅自停产、停业记录,且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为五年内有擅自停产、停业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