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根据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有效期满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未办理的,注销养犬登记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养犬场所发生变更;

(二)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三)犬只死亡、失踪;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