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施行。

养犬管理服务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残疾人饲养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地方法规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