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应用活动的,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提交智能网联车辆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经确认并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车辆识别标牌。

对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时,可以将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在国内其他地区开展的同一种类、型号车辆的道路测试结果作为参考依据,简化相关测试流程和测试项目。

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