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暂停相关道路测试、应用活动并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项目、时段、路段或者区域进行道路测试与应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驾驶人或者安全员的;

(三)未履行风险提示义务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四)未接入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服务管理平台的;

(五)未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或者发生故障、造成事故等特殊情况未有效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发生网络安全或者数据安全事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暂停道路测试、应用活动的。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后,方可恢复相关道路测试、应用活动。

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