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四章 运行管理第三十五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一)损毁、占用、迁移地下管线;(二)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四)倾倒污水、施工浊水、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