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第十二条尚未生效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库(圃)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利于保护种质资源的原则,确定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种质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种质资源收集、鉴定、登记、保存、评价、更新、交流和共享利用的管理制度,对保存与收集的种质资源加强质量和数量监测,及时繁殖、更新,确保种质资源无丢失;按照国家标准开展植物学类别和主要农艺性状等的鉴定评价,发掘优异种质资源特性和利用价值。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30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