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尚未生效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因科研和育种等合法用途,需要利用本省种质资源库(圃)中的种质资源的,可以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对符合提供种质资源条件的,种质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并做好跟踪记录;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获取种质资源的,应当及时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反馈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种质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种质资源提供和利用情况。
种质资源共享利用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