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重要农村水体管护标志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