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农村水体管护条例第十一条有效对列入农村水体管护名录的重要农村水体,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周边显著位置设置管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重要农村水体管护标志。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