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对列入农村水体管护名录的重要农村水体,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周边显著位置设置管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重要农村水体管护标志。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