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推进绿化事业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