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地,在建设养护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绿地由相关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有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所在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