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和已建城市绿地性质,不得随意调整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确需改变、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重新审批。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