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下列公共场所建筑面积或者人流量达到省有关规定标准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设母婴室:
(一)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汽车客运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城市轨道交通枢纽站等交通运输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三)政务服务中心、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社区服务(邻里)中心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四)游乐场所、旅游景区、公园等旅游休闲场所;
(五)商场、商业综合体等购物消费场所;
(六)其他应当建设母婴室的公共场所。
助产医疗机构、设有儿科或者儿童保健门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设母婴室。
既有的公共场所,按照规定应当建设母婴室而未建设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进行补建,确实无法设置固定母婴室的,可以设置移动母婴室。
鼓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外的公共场所建设母婴室。
第三卫生间应当配置多功能台等婴幼儿护理设施,鼓励未设置第三卫生间的环卫公共厕所配置母婴设施。
地方法规 ·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