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二章 垃圾治理第十四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垃圾;(二)将灰土、植物枝叶、粪污投入垃圾箱(池)内或者沟渠内;(三)将城镇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五)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8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