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第四章 加工和经营第二十八条有效禁止加工和经营假冒、劣质人参及其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人参及其产品:(一)以非人参冒充人参的;(二)人参的种类、品类、产地与标签或者标识不符的;(三)粘接、拼接人参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质人参及其产品:(一)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二)低于产品标注的质量标准的;(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